1984年6月、1987年3月原告山东省某商业学校先后分配给被告历山路23号1号楼1单元201室、502室二套住房,以上住房一直由被告居住。1998年5月,原告单位教职工进行分房和调房,在调房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下调房协议书:被告挑选历山路23号1号楼1单元201室和3号楼1单元101室两套住房,选房结束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入新房,原住房、补充房及楼外储藏室经有关人员清点验收后,及时将钥匙上交总务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所调的两套住房予以购买,却以两套住房面积达不到自己按国家政策规定所应享受的120平方米标准为由,占着1单元502室拒不交还给原告,双方遂形成纠纷。
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调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在选择新的住房后,应交出原住房,现不按协议腾出该住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述其应按国家政策享受12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尚贤、李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3号楼1单元502室交付原告。
点评:在一般情况下,涉及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或单位分房不合理而引起的纠纷,应由本单位或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原、被告在房屋的分配与调换时,在平等与自愿的基础上签有协议,因而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以房地产为标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的规定,此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昃晶雯 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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