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传身教他人偷东西
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被告人王某,四川省雷波县人。1999年2月25日,雷波县农民罗某、龚某到王某处玩耍,龚对王说偷了亲戚的功放机等去卖了,现在不敢回家了。王提出由罗与龚去偷A歌舞厅的彩电一台。罗与龚便询问王怎样偷出来,王某便说“雷波的OK厅我都耍完了,只有AOK厅最好偷。你们两个人,由罗某进OK厅内耍,龚在外面等着不露面,罗耍到清晨5—6时,趁放影碟机的人睡觉时,从临近分路的小门将彩电偷出,龚在外面接应,然后抱到我家中。罗继续在OK厅内耍到天亮结帐才走。这样就不被发现。偷出的彩电由我找买主购买”。罗与龚因无钱进歌厅,故未能对A歌厅进行盗窃。
  1999年12月,雷波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传授龚某、罗某2人怎样预备和实施盗窃A歌厅彩电,以及如何隐匿销赃之方法,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点评:本案是一起教授他人犯罪方法构成的犯罪。该罪是1997年刑法中确定的新罪名。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将某种具体的犯罪方法、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可以是多方面的,但其目的都是为教会并促使受传授的人进行犯罪活动。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当然,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体,和接受实施某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往往是不一致的。例如传授盗窃、强奸方法,接受者如果按照所传授的方法进行犯罪活动,那么就出现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但这不是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本身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它直接危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至于被传授的人是否用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是否学会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我国刑法295条规定,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述案例中,王某向罗某、龚某传授盗窃他人财产(彩电)的方法,已经完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虽然罗某、龚某未能按传授的方法实施犯罪,但并不影响王某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王某依法作出判处,是正确的。
  (赖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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