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忠就 一个下岗青年工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经营中被控诈骗巨款,公安机关出警扣押货物,并将被扣押物交与报案人,从而引发了一场引人注目的官司———是诈骗行为,
1998年3月23日,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下岗工人李云忠与卢某、白某协商,三人达成合伙开发雷波县山梭岗234到239(宜宾市至西昌市公路桩)地段林区春季竹笋。协议约定:由白某为代表与雷波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由李云忠引进购买竹笋老板及资金。所获利润三人均分。相互承诺,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并形成了书面合同书。当日,卢某出资110000元,李云忠出资105262元,向雷波县林业局交纳了各种规费184680元,办理了经营证照。赓即三人按分工,组织民工采伐鲜笋。开始收购时,由于笋子销路市场出现疲软,李云忠未能联系到进山购买笋子的客商。4月10日,李与白某订立销售协议,三人承包地段的春笋以每市斤0.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云忠。4月13日至26日,李筹集资金215450元,雇人进住承包内各点收购鲜笋648142斤。4月27日李运走349294斤,外出销售,剩余竹笋留在山上。李销售此批竹笋的地点以及有关事宜,没有告知白某、卢某。1998年5月1日,李运走竹笋已经五天,去向不明,白某、卢某顿生疑虑。二人迅速赶到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报案,称:李云忠运走竹笋后,28日从西宁镇勤俭旅社外出不见人影,4月30日又接李之兄打来电话讲,李已带货出走,不再回来。李云忠以合伙做生意为幌子,诈骗了我们的22万余元,请求公安机关帮助追回被李运走的鲜竹笋,挽回我们的经济损失。西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即向县公安局呈报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该局分管领导当日在审批表上批示:“不予立案,”。1998年5月9日,雷波县公安局民警5人与白某、卢某,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停车场,查获了李云忠存放于此尚未销售的硫磺保鲜笋2729件,赓即予以扣押。由于李云忠不在场,由其代管人李云富(李云忠之兄)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民警们将扣押的保鲜笋当场交给了卢某、白某。
1998年5月12日,李云忠获知自己经营的笋子被扣后,向雷波县政府等部门递交了“一九九八年山棱岗竹笋纠纷事件的投诉材料”,同年12月,李以“下岗职工蒙冤,恳求法律保护的请示”投送凉山州人大常委会。12月8日,凉山州人大常委法制委员会批转雷波县人大常委责成有关机关尽快处理、解决,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雷波县人大常委会迅速责成公安局作出答复。1999年3月,适逢雷波县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雷波县公安局就李云忠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向人民代表政协委员报告。称:我局接卢某等人报案,林区笋子50余吨被其合伙人李云忠骗走,致山上民工百余人领不到应得的工钱,可能引起群众性的闹事。我局接报后,经初步查证,此案不属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处理和扣押的笋子货款,由该机关追回交法院处理。1999年3月李云忠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雷波县公安局违法行政,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赔偿损失。雷波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云忠诉称:我与卢某、白某合伙开发鲜笋,订有协议。经营中又有商定,由我收购出卖,上述行为,完全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经营活动。被告听信一面之词,违法扣押我的鲜笋,造成损失216234.7元。现本人负债累累,精神崩溃,急切期盼法院给予公正裁决。李的代理人阐明了两点:其一,李云忠的行为合法,有合同、协议为佐证。在经营中,因无人愿进山收购鲜笋,李为避免合伙人受损失,经征得合伙人同意,李自筹资金收购转卖,转卖何处属一种商业秘密,无须告诉他人。李的收笋人员打一部分白条,此种行为是一种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其二,被告的扣押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就没有作为刑事案立案,而后派人在异地扣押了原告货物,且交与报案人,造成与四川省长宁育州食品厂的竹笋购销合同无法履行,李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雷波县公安局辩称:本案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应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1998年5月9日,我公安机关对李云忠竹笋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超出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的起诉与应诉该由原告与卢某等人之间进行,且为民事诉讼。
一九九九年八月,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李云忠与卢某、白某三人订立的包山合同及其销售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在李云忠按协议自筹资金收购,并将已收购的大部份硫磺笋出据收条给白某、卢某二2人,运往泸州市销售中,卢、白二人以李诈骗其竹笋价值22万余元为由,向西宁派出所报案,雷波县公安局就该案明确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后,于1998年5月9日将原告李云忠放于泸州龙马潭区新民停车场的硫磺保鲜笋2729件进行扣押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给被告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五目和67条的规定,判令:一、撤销雷波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扣押李云忠硫磺保鲜笋决定即清单。二、雷波县公安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硫磺保鲜笋款13万元。宣判后,李云忠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0年1月5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云忠直接经济损失为177003.60元。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雷波县公安局在接到李云忠诈骗的报案后,经主管领导批示,不予立案。该局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派出民警前往泸州市,对李云忠的2729件硫磺保鲜笋进行扣押,其具体行为属违法行为。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雷波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造成李云忠直接经济损失1770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雷波县公安局承担赔偿。一审判决由被告雷波县公安局退还原告李云忠硫磺保鲜笋款1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李云忠要求赔偿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并非只因被扣押了竹笋而导致违约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李云忠请求赔偿资金利息等损失,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亦不予主张。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终审判决:一、维持雷波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雷波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扣押李云忠硫磺保鲜笋的决定(即清单)。二、撤销雷波县人民法院第二项判决。三、由雷波县公安局赔偿李云忠经济损失177003.6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宗民告官案结束了,青工李云忠终于讨得了说法。公安机关虽然败诉,但正是我国法制不断健全的体现。纷纭复杂的交易,活跃的市场,各种法规的完善,给我们行政执法带来了诸多困难,稍不留意,就会“吃官司”。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对管理人对簿公堂,这是国家管理法制化的体现。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偶尔的失误在所难免,今天的败诉,就是明天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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