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1993年8月,我与秀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订婚。在恋爱期间和订婚时,她和她的父母通过介绍人找我要彩礼。为此,我先后给她家8000多元的钱物,其中包括一条价值3000多元的金项链和一台彩电。可对方仍不满意,拖着不办结婚登记。我觉得她无意与我结婚,加之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气愤之下,我于不久前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秀玲返还钱物。可她不但不予返还,反而说我甩了她。给她造成了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竟要求我赔偿她“青春损失费”1万元。请问,我和她的要求哪一个合法?
读者:魏明
魏明同志:
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声明解除婚约。可见,你解除婚约并不“违约”。那么,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呢?一般应按下列原则处理:(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应予收缴;(2)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诱饵玩弄女性的,所赠财物不予返还;(3)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诈骗财物或借订婚索取财物的,应全部返还;(4)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物(包括订婚信物),若属贵重物品或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如果你与秀玲之间属于第(3)种情形,你有权要求秀玲返还钱物。即使不属于第(3)种情形,秀玲至少应返还金项链和彩电。
至于秀玲说你甩了她,使她名誉受到损害,因而要求你赔偿精神损失即“青春损失费”,这是不能成立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权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但是按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解除婚约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你也无主观上的过错,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即使秀玲因婚约解除经历了精神上的痛苦,也无权以精神受到伤害和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要求你赔偿“青春损失费”。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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