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即民事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共同民事责任或他人债务、他人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
  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个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个人)全体合伙人(包括只提供技术、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亏损额)对外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退伙人退伙时即使已分担了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见《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47、48、53条的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况:
  1.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2.(合伙企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3.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
  4.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
  (三)共同经营的企业之间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代理关系中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三种常见情形包括: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
  (五)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之间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意见》第110条)。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包括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监护人委托他人监护,因被监护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被委托人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确有过错,应与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意见》第22条)。
  王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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