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找失物酬金赖不得


  今年8月的一天傍晚,女青年宣某在路上拾到一只公文包,内有一部手机、3万元现金和一件证件。宣某未等到失主,便回家,准备第二天继续寻找失主。第二天,当地晚报登了一则“寻包启事”,该“启事”所称失物与她所拾物品相符,还声称“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付酬金3000元”。宣某立即按“启事”上的联系电话找到了失主蒋某,将拾得物如数交还,并要求失主支付所许酬金。谁知蒋某翻脸不认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讨要酬金不成的情况下,宣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蒋某支付悬赏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蒋某履行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义务。
  点评本案是一起因悬赏广告的酬金支付不能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所谓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悬赏寻找失物或走失的小孩,悬赏访求案情的目击者或缉拿犯罪嫌疑人等,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此类纠纷应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4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21条至第26条还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并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照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一种公开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说成立一个债的合同,并具备法律约束力。此时,悬赏广告人必须按广告的内容履行义务。
  就本案来说,蒋某“寻包启事”是一则悬赏广告,他在广告中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付酬金3000元”,系向不特定发出的要约。
  宣某在广告确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失物的行为,这是对蒋某的有效承诺,从而成立了债的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和《合同法》第44条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宣某如数交还失物后要求蒋某履行支付3000元酬金的义务,这是其应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至于蒋某辩称“寻包启事”中许诺报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诚实信任原则,该辩解不能成立,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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