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引发的投资股份分割纠纷,经调解,原告小黄与被告小张达成了双方各享有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42.5%的份额。 2000年9月,小张以个人名义出资42.5万元,与他人合开一个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且拥有该公司注册资本中85%的股份。2002年5月,小张与其妻小黄在法院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双方均未提出有该股份,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处理。2003年初,小黄从他人处得知自己可与小张分割该股份后,多次找张某分割未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提出该股份属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持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85%的股份,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作的财产投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过财产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投资属《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归其它个人的财产,故应推定该投资所用资金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投资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分割该投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法院调解促进双方达成了前述协议。 (王和成聂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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