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与一般的离婚案件有着不同的特点,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一、查清当事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案件当事人究竟有无精神病,而精神病患者的具体表现又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意识完全丧失,也有的是间歇性的,这类患者在神志清楚的时候,其精神缺陷的症状就不大明显。基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时,就不能只凭承办案件的法官想当然的一般观察,而是要以准确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或专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为依据,法官在与当事人谈话过程中,要注意观察掌握其思维能力和言谈表现,只有这样,才能查清当事人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等事实。
二、既要考虑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又要掌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原则。
我国于1980年新制定的“婚姻法”第六条第二款就以“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第五条“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的规定,这说明,随着我国医疗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大一部分精神病患者是可以治愈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是否能治愈等情况,还要掌握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原则,而后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为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一)对于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这类情况一般是指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患病一方婚前没有告诉对方自己的病史,婚后发病引起对方不满而导致离婚诉讼。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时间也较长,并生育有子女,精神病患者的对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律和道德方面的教育,以不离为宜。
(三)如果精神病患者一方确系久治不愈,完全丧失了意识和劳动能力,甚至于威胁到对方和子女的人身安全,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提出离婚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准予双方离婚。
三、妥善处理精神病患者的代理、监护、治疗和生活等实际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对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诉讼时如果患病一方是处于一种稳定的缓解期,思维基本清晰,言谈有理,基本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无需让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当事人已经医院诊断为意志基本丧失,并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就应当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前,协同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亲属对精神病患者一方的监护、生活和治疗等实际问题作出负责的处理,不能因为其监护人不愿承担监护责任而把问题推向社会。
包刚祝红(作者单位: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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