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及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协商前置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协商是必经程序。
发现地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经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违反协商前置规定,其他有管辖权的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3日内予以撤销,同时函告当事人、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经协商后依法重新处理。
二、协商主体
由发现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违法生育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协商。
三、协商方式
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户籍地从收到发现地或现居住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后的第二天起,应在7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内作出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发现地、现居住地的协商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再度磋商,双方在7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发现地或现居住地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调裁决。
期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收到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收到日期。
双方协商的公函、传真、电话记录均入卷归档。
四、协商内容
(一)核实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了解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通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现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状况,本地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
(三)对违法生育当事人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双方的职责、配合义务。
(四)社会抚养费在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情况下,剩余部分的委托征收事宜。
(五)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方式和征收标准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当事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一般由发现地为主征收。如果发现地有不便于处理的事由,可以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征收。或经协商意见一致,遵循协商意见。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征收主体当地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发现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应互相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对于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六、责任追究
(一)违法生育人口由处理地进行统计并纳入人口目标考核。不在户籍地处理和统计的,户籍地应主动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依据,逐级汇总至省人口计生委。
(二)不经协商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附则
本规定省内适用,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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