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众所周知,在承保车损险时,保险公司是以保险金额为计费标准来收取保险费的,那么,在承保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时候,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下面这起发生的机动车辆全损理赔纠纷案件将给我们一个答案。
【案情】
2001年4月13日,成都某金属公司将其所购的川A26017号东风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乘座人员每座责任险
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4年4月12日24时止。
2001年12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川A26017号东风货车在松潘县黄龙寺
三岔第一弯(漳黄路33KM处)发生交
通事故,驾驶员及车上一名乘坐人员
当场死亡,川A26017货车损坏。2001
年12月20日,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川A26017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1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对川A26017号车的损失进行查勘
定损,确定车辆残值折价为3000元。此后,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并很快拟定出
理赔款计算书,计算书中载明:“车损
险金额为64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
款为16000元(即驾驶员和乘客各8000元),不计免赔险赔款16080元,勘查费300元,以上4项共计96700元,车辆残损部分折价为3000元由川A26017车
主(以下简称投保人)收回”。保险公司
于2005年5月30日向投保人支付了96700元的保险赔偿款,车辆残损折价
部分由投保人领回。投保人认为应当
按照合同规定赔偿150000元,认为保
险公司少赔了66600元。双方在该问题
上无法达成一致。投保人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车辆被确定为全损,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3400元是正确的。投保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50000元。因此,对投保人在庭审中提出应按150000元作为实际价值来计算车辆损失险赔偿金的主张以及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算的666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审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评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示告知第一项载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因此,在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赔偿应按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400元。因此,保险赔偿应按83400元进行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合法的。因此,投保人要求按保险金额来给付保险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周灏波本报记者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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