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法生育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不是行政处罚的罚款,而是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从上世纪80年代起,各省地方立法中规定了对超过规定数量生育子女的公民要给予超生罚款。1994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定,计划生育的经济限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在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随后,各地在地方立法中先后将超生费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各省《条例》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管理体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抚养费制度。
社会抚养费的含义是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增加公共事业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后果的法律责任。公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子女,不仅增加了家庭的负担,而且多占用了社会资源和社会公共投入,应当对社会给予必要的补偿。对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目的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予以调节,减轻人口对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压力,也是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社会抚养费属补偿性的行政事业收费。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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