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渊钓鱼因鱼竿触及高压线而电击死亡,架空电线又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要求。钓鱼人死亡究竟谁之过?
临渊钓鱼触电身亡
程某到河边钓鱼,因钓鱼竿不慎触及河上方的高压线,致使被电击身亡,程某的家属索赔未果后将线路产权所有人告上法庭。近日,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和益公司)赔偿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85692元。
2004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泸县奇峰镇人程某和往常一样又来到附近的河沟边钓鱼,在甩钓鱼竿时不慎碰到架设在河沟上方10kv的高压电线上,当即触电倒地,被人发现后送往奇峰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身亡。
事发后,程某的妻子刘成芬、儿子程强、女儿程香,多次找到该段高压线的产权单位电力公司就赔偿问题与之协商,但始终无果。2005年6月21日,刘成芬一纸诉状将和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程某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63万元。
各持己见责难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不符合规定,又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却提出了与原告截然不同的观点,死者程某触电地点架空电线与地面距离高度为7米,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1—10kv电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非居民区)为5.5米的技术规程要求。此外,被告还拿出国家原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死者程某未经电力部门批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和从事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被电击身亡。被告认为,死者程某的行为属间接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双方担责
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是指行为人故意对导线实施的行为,并未包括过失的行为,程某甩钓鱼竿触及高压线的行为并非故意向高压线抛掷物体。
另一方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应设置安全标志,本案事发地点常有人往来和垂钓,这在当地已为公众所知晓,被告管理此段电力设施应当知晓,并且就在此处以前曾有过触电事件的发生,故该段高压线下理应设置安全标志,因而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以前就居住在事发地附近,应当知道事发地点上空架设的是高压线,在高压线下垂钓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但其因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垂钓以致触电身亡,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程某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鉴于程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85640元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30%原告自负承担70%。
(李刚宋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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