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9月1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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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订约不履行定金退不了  
 


    案情:

    2005年沈玫(化名)将自己在泸县公安局集资的房屋在泸县福源职业介绍所登记出售。职介所将该房屋介绍给陈华(化名),双方于2005年2月14日当面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房屋(含家具电器)价款为145000元,3日后签订书面合同,为了保证按时签订合同,陈华先交定金5000元,其余房款在3日后签订书面合同时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当日,陈华交纳了5000元定金给被告。此后陈华反悔表示不购买该房屋,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找沈玫多次协商退回定金未果,2006年4月起诉到泸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玫退回定金5000元。

    泸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沈玫将自己在单位集资的房屋出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陈华向被告沈玫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对签订书面主合同的担保,具有定金性质,原告陈华未按约定按期签订主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玫退回定金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定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是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定金可以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五种形式,本案中原告陈华交纳的5000元定金具有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立约定金是指在合同正式订立前交付的定金,其目的在于保证订立合同。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不履行合同的赔偿。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原告陈华交纳了5000元定金作为签订书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保证,后又反悔不与沈玫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华要求退回定金的诉讼请求。 (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