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证据证明力较大者胜诉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应怎样处理?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维持一审判决。
江大海与江波、江涛、江澜系父子关系。1994年2月26日,江波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建房协议,修建一幢住房。住房建成后,未办理权属登记,由江氏父子全家共同居住。2007年6月7日,该房面临拆迁,江氏父子向拆迁单位出具住房修建简介,称该房是全家所建。6月22日,江波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费为470284元。除江澜表示放弃权利外,江大海、江涛以其系被拆迁房屋共有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拆迁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定该房系江大海、江波、江涛共同出资,合力修建,判决江大海、江涛各享有156761.3元拆迁补偿费。江波不服提出上诉。
专家说法
涉案房屋系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由房屋修建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江波的证据能够证明占地建房手续是以江波名义办理。江大海、江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建成后,江氏父子全家共同居住;江波在共同出具的住房修建简介中陈述该房系全家共同修建。江波否认住房修建简介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其否认不能成立。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江大海、江涛提供证据的证据力较大,可以认定江波、江大海、江涛共同出资、合力建房。在不能确定各自出资额的情况下,江大海、江涛应各享有1/3份额拆迁补偿费(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成法青法张俊朱新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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