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春节前将自己的呢子上衣(原价1200元)送某干洗店干洗,在取衣服时,发现该衣服颜色混杂,且有几处损坏。在要求店家赔偿遭拒绝后,她越想越气愤,起诉到法院,要求有个说法。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衣服受损,是因为该店工作人员操作时未将衣服分色处理,且熨烫时局部地方时间过长,故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干洗店。审理期间,该店提出主管部门有规定,即对干洗时造成损坏的,按洗衣价的2倍赔偿,该规定印在取衣单上,原告应该知道该规定,也认可了该规定。原告坚持认为,要按原价赔偿。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在干洗店为其提供服务时,衣服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该条规定,理应予以赔偿。那么被告干洗店提到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否有约束力呢?这种印制在取衣单一类的单据上,甚至张贴在店堂内的商家的规
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干洗店的这一规定属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且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为若价值数千元的衣服,在干洗时损坏或丢失,只得到几十元的赔偿,这明显损坏了消费者的利益。即使王某开始接受了取衣单,也不能认为是对这一格式条款的接受,由于这一条款的违法性,因而事实上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即无效。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干洗店赔偿原告王某衣服损失折价800元,该赔偿金额是按王某的衣服的实际损失计算的,该衣服经物价部门鉴定,现价值800元。王某终于为自己讨回了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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