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骂他人、依法赔偿


  近日叙永县人民法院执结了一起名誉权案,受害人依法获得精神赔偿费 500元。原告杨××(女)与被告何××均系同一组村民,被告何××为村民组组长。
  1999年 10月 8日下午,被告主持召集本村民组社员大会,参加会议的有该村支部书记和村文书以及社员代表 50余人。会议进行到讨论被告之兄弟非婚生育子女未交罚款是否应划责任田地时,原告夫妇提出异议,被告不满,在桌子上拍击一巴掌后,当众用不堪入耳、低级下流、污秽的语言侮辱、诽谤原告。原告当即要求村支书处理,但被告拒绝村支书的调解。为此,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 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被告作为一所提的意见本应持冷静态度,耐心解释。但被告却在公众场所,用低级下流的语言侮辱、诽谤原告,恶意丑化,贬损原告的人格,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1999年 11月 15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公众场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500元。宣判后,被告未上诉,但拒不履行。根据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2001年 3月 27日,该院执行庭到被告 家江门镇黄金村 5社依法强制执行。
  (王世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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