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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A04版 观点
·基层医疗 期待更多“新鲜血液”
·让“异乡愁医”成历史
·浅析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条款适用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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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 观点 2022年06月02日 星期四

浅析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条款适用
    

□ 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黎雅群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修订,基层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中法律适用以及两法衔接出现了新的困惑,本文浅析打击非法行医行为中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一、法律法规实践中常见问题及观点
  在实践中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经常遇到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人员摆摊设点或在固定房屋内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遇到此类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情况涉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非医师行医”两个违法行为,分别适用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医师法》。两种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于行医赚钱的目的采取了一个非法行医行为,既违反了《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罚款数额明显比《医师法》第五十九条高,此种违法行为应该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是摆摊设点还是在固定房屋开展诊疗活动都属于个体行医行为,应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登记,不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未进行备案登记、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罚款金额明显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高,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适用理由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开设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必须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而《医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所以对于非医师行医来说并不适用开设诊所进行备案登记条款。
  (二)无证行医场所的设置者与无证行医人员是同一人,如果将其拆解成“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非医师行医”两个行为,将会面临重复处罚的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笔者赞同将此类非法行医现象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
  三、思考与建议
   本文中提到的非法行医行为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执业的”进行处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中未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从事医疗活动的情形列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范围,公安机关在受理非法行医案件时,只接收因非医师行医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案件,造成非法行医案件移送困难。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政策文件,将本文提到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非法行医行为,纳入到涉嫌非法行医罪案件移送范围。